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司繼-3622-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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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普城日前對他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見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亦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得以依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