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司繼-3631-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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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姜舒惟 法定代理人 姜國威 林庭可 被 繼承人 蔡惠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姜舒惟為被繼承人蔡惠蘭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靳媚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足認第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庭可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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