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司繼-3644-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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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王先賓 蔡麗華 林麗卿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 請人甲○○、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晉威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甲○○、丙○○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另丁○○出養於第三人蔡枝業,且丁○○迄今未與其養父蔡枝業終止收養關係,此有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丁○○與其養父蔡枝業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丁○○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亦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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