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司繼-3658-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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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劉○○ 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葉○○ 、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 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並於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屍體相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劉○○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劉○○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3年7月12日即已獲送達代收人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劉○○於113年7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劉○○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葉○○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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