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繼-3669-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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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蘇郁雅 被 繼承人 羅漢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羅漢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死亡,聲請人蘇郁雅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羅智祥、羅智鴻、羅小榮與孫輩沈珮岑、沈偲妘、沈偲彤、羅晧均、羅寶貝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羅小榮之配偶,此有聲請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羅小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