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司繼-3705-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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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侯函妤 侯昕言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姵妘 聲 請 人 侯彥辰 侯予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家蕙 聲 請 人 呂永淵 呂岳棋 呂岳崗 呂岳浤 上 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杰森 侯淡汝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聲請 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棋、呂岳崗、呂岳浤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及第1176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 1日死亡後,聲請人侯姵妘已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9月18日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侯姵妘復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侯姵妘既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侯姵妘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侯姵妘之繼承人身分即已確定,自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而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從而,聲請人侯姵妘所為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 棋、呂岳崗、呂岳浤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同一順序親等較近之侯姵妘業經駁回如前,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棋、呂岳崗、呂岳浤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現時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侯家偉、侯佳佑、侯淡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