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司繼-3734-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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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洪金松 黃玉廷 洪鈺欣 洪鈺書 洪盧算妹 被 繼承人 洪業展(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業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洪金松、黃玉廷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洪鈺欣、洪鈺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洪盧算妹為被繼承人之祖母,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洪翊喬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范芷箖及洪翊承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