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繼-3735-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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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113年8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除王OO、王OO已同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另准予備查在案外,其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王OO於110年3月6日歿,而由王OO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王OO、王OO、金OO、王OO等人代位繼承其之應繼分,且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王OO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王OO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王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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