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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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