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司繼-3754-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梁振煌(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7 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振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振煌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今尚積欠7萬7,15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第2896號、第2955號、第29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