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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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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