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司繼-3802-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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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陳道華 相 對 人 陳道群(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道群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陳道群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6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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