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司繼-3834-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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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侯春香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