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司繼-3843-202501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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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張雲南 被 繼承人 張敏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南為被繼承人張敏枝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因收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姓名欄記載張敏枝「繼承人:張雲南」)為證。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理站聲請人所提繳納通知書是否為第一次寄發通知,據其函覆:非第一次寄發通知,本站業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寄送,並隨函檢附送達證書,此有該站113年12月19日竹監單桃四字第113321386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該封通知已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之配偶阮氏碧霞領取,且於簽收欄位處,除有阮氏碧霞之簽名外,尚有聲請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淡郵字第114001號函在卷可憑,故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即收受桃園監理站繳納通知書,應自該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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