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繼-3870-202412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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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繼承人 丙○○(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拋棄繼承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據其回覆:被繼承人借款都已結案,與金融機構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聲請人尚可繼承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故遺產大於遺債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在卷為憑,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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