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司繼-3879-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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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郭○○ 被 繼承人 曾○○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之兄弟姊妹,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3 年11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母親郭○○已另案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親曾○○則尚生存且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卷宗、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繼承人曾○○之戶籍謄本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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