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司繼-3889-20250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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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楊李秀 楊阿梅 楊惠怡 被 繼承人 楊文益(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李秀為被繼承人楊文益之母、聲請 人楊阿梅、楊惠怡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楊李秀、楊惠怡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分別為「繼承」、「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核與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相反,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自其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楊李秀、楊惠怡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及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楊文進,迄今仍未補正,嗣經本院致電予送達代收人,據其表示現在想要繼承,不辦拋棄繼承等語,此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是以,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印鑑證明逕認聲請人楊李秀、楊惠怡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楊李秀、楊惠怡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李秀業經駁回如前述,而聲請人楊阿梅既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上揭條文規定,尚非現時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楊阿梅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楊阿梅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