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繼-3904-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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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周麗秋 被 繼承人 羅雪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麗秋為被繼承人羅雪玉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查聲請人自陳「由周麗瓊通知家母羅雪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死亡」,然未表明於何時接獲此通知,嗣本院發函予周麗瓊,據其回覆「本人有將被繼承人羅雪玉死亡之事告知周麗秋,告知時間為113年8月13日(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上午約9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