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繼-3907-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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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康有偉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普城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聲請人康有偉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因被繼承人屆期未清償,聲請人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使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得以依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96號裁定、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67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合法送達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