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繼-3961-202501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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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廖秀亭 被 繼承人 廖運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運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去世,聲請人廖秀亭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運傑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係於113年3月5日收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係經由被繼承人之同住外甥廖世玄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以電話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3月21日(按113年3月2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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