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司繼-3989-202501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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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謝彩玲 被 繼承人 謝聖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請人年僅6歲,且因父母親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簡維廷監護,母親謝依岑聯絡不上父親,除無法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父親外,亦誤認為聲請人由父親監護,應不會受到影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謝少威(原名謝忠霖)、謝依岑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0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雖由父親簡維廷監護,惟已於101年4月19日經法院協議由母親謝依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縱認聲請人主張母親無法聯繫上時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致未能為聲請人拋棄繼承之事實為真,然聲請人既於101年4月19日由母親擔任親權人,且聲請人母親本人已與同順序之繼承人謝少威拋棄繼承,理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事。是聲請人最遲應自101年4月19日起算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卻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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