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司繼-4064-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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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之孫子女,且為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林○○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張○○、林○○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張○○、林○○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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