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司繼-4077-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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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因接獲繳納地價稅之通知始知悉其為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而被繼承人陳○○於10 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子女陳○○、陳○○、外孫呂○○、父母陳○○、蔡○○及兄弟姊妹陳○○、陳○○、陳○○、陳○○(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2年11月間即已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納通知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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