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司繼-4095-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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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謝可怡 呂佳軒 被 繼承人 謝金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忠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去世,遺有財產。聲請人謝可怡、呂佳軒(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金忠於113年3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陳娟、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詩婷、謝昭漢、謝宜庭、謝可怡、丘凡芮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1780、2909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謝可怡、呂佳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女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謝可怡前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謝可怡復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呂佳軒則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