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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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