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繼-4131-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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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聲 請 人 李恩足 李恩希 法定代理人 李英達 張淑娟 被 繼承人 張阿森(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媳婦 ,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阿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李英達、李英杰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湘湄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另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子李英達之配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屬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張淑娟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