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司繼-4149-20241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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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鍾金蘭 被 繼承人 鍾隆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金蘭為被繼承人鍾隆樞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去世。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鍾昌訓、鍾昌桉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鍾昌訓、鍾昌桉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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