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司繼-4200-202502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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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游金海 被 繼承人 黃發洺(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許姜錫妹之繼 承人,聲請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又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親黃榕木、許鳳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黃發煜、黃雅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尚有兄弟黃發瑋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黃發瑋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