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司繼-4268-202503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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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聲 請 人 陳緯寧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被 繼承人 薛淑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淑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聲請人陳德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志承、陳素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幰文、陳緯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志忠,歿於113年3月23日);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德男、陳志 承、陳素蓉、陳幰文、陳緯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輩,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陳志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等人具狀陳稱略以:於被代位人陳志忠治喪期間,被繼承人因喪子悲痛傷心欲絕體力不支暈倒送醫...遽於113年4月8日不幸辭世等語,復佐以聲請人陳緯寧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列有法定代理人吳筱薇,且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顯見聲請人陳幰文、陳德男、陳志承、陳素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陳緯寧之法定代理人吳筱薇至遲於113年5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4月8日(聲請人陳緯寧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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