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司繼-4283-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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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王芯璦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王芯兒 被 繼承人 王耳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乙○○部分:    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固據乙○○提出其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乙○○,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卷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乙○○於聲請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依首揭規定,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17日(按113年6月15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均歿,乙○○ 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此有丙○○之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宗可知,乙○○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監護人,且准予備查函於113年6月4日送達乙○○於陳報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故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可認乙○○最遲於113年3月28日即知悉其為丙○○之監護人,是以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應以其監護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監護人取得監護人身分之日即113年3月28日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丙○○及其監護人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28日(按113年6月28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退步言之,縱認監護人乙○○於113年6月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准予備查函始確實知悉其成為丙○○之監護人,惟丙○○及其監護人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丙○○及其法定監護人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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