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司聲-372-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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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6,4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證人日旅費530元及鑑定費84,000元,未提出 繳費收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不予列計,聲請人應提出繳費收據,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雖主張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28,312元,惟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計算書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4,80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三審裁判費 653,58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原請求59,404,79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4,80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50,814,29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59,216元計算。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由相對人負擔349,004元。 計算式:459,216x76%=349,004 2、由聲請人負擔110,212元。 計算式:459,216-349,004=110,212 三、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653,580元,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依高院更一判決所示,附帶上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標的為9,491,382元,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142,575元,故應由聲請人負擔142,575元。 四、小結: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9,004元,扣除相對人繳納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2,575元,餘206,429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6,429元。 計算式:349,004-142,575=206,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