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聲-453-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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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張修平 賴秄鋅 相 對 人 鄭雪嬌 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萬2,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林宥朋即林松茂前依本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27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42,4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惟提存人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歷審判決(以 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與提存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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