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司聲-458-202410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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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吳祥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 吳祥鉅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 吳世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 吳素卿 桃園市○○區○○路○○巷00號4樓 5 吳淑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 吳庭禎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7 吳庭毅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8 吳祥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 吳應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 吳祥衍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祥胤 15分之1 7,740元 2 吳應隴 15分之1 7,740元 3 吳祥郎 15分之1 7,740元 4 吳祥鉅 15分之1 7,740元 5 吳祥衍 15分之1 7,740元 6 吳世文 12分之1 9,675元 7 吳素卿 12分之1 9,675元 8 吳淑芬 12分之1 9,675元 9 吳庭毅 24分之1 4,838元 10 吳庭禎 24分之1 4,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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