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聲-466-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鍾淑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鍾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82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鍾曉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曉芳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56,29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27元【計算式:37,531+56,296=93,8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