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司聲-472-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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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玉桂 相 對 人 李語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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