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司聲-489-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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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君(兼黃登慶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遵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098,060元、15,261,74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及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亦經聲請人部分撤回,而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 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部分撤回假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無據。又其餘相對人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