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聲-504-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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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劉康煒 相 對 人 蘇淵明 許世樺 邱仁忠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53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永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永昇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8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除相對人外其餘被告之起訴,就此撤回起訴之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因此,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587元(計算式:43,700x(17.44+14.91)+38,200x(18.56+14.5)=2,676,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