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司聲-518-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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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江嚴謹 江玟瑩 江政修 江玟璇 相 對 人 黃章臺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相 對 人 黃健明 黃博婷 黃美華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黃芬蘭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 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02,8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元x面積7,375.45平方公尺=28,002,880】,預納一審裁判費258,48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拆除判決附圖代號B、E、H、I、J、K所示之地上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75,7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元x面積(4.44+38.2+48.75+246.12+333.23+75.47)平方公尺=4,775,744】,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8,322元計算。又被繼承人黃成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應於繼承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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