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司聲-520-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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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彭康碩 相 對 人 王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萬3,36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36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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