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司聲-523-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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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楷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鎮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請求之金額、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裁判費及提出收據後,仍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