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司聲-524-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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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傅宋美英 張曾秀松 宋秀蓉 羅永炬即羅宋甜妹之繼承人 宋枝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羅宋甜妹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羅永炬應於繼承羅宋甜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判決主文之附表並未將曾鴻圳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就曾紀詮即曾鴻圳之繼承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分擔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傅宋美英 1/7 2,123元 0 張曾秀松 1/7 2,123元 0 宋秀蓉 1/7 2,123元 0 羅永炬即羅宋甜妹之繼承人 1/7 2,123元 0 宋枝子 1/7 2,123元 0 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永炬、宋枝子 連帶負擔1/7 連帶給付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