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聲-527-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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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舒媚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舒淳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子璿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 (聲請人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准予假扣押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楊芳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舒媚、楊舒淳、楊子璿,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94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就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對被繼承人楊芳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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