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聲-529-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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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玉蘭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以新台幣12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判決確定,且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認訴訟已終結。惟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詢相對人陳葉玉蘭是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員現場訪查表示已無居住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242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難認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陳葉玉蘭,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另相對人陳建吉即陳明雄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卷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陳葉玉蘭、陳建吉即陳明雄,相對人沈芳羽、陳明將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沈芳羽、陳明將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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