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司聲-533-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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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馮宇昊 相 對 人 王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5,936元,並繳納裁判費8,37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91,29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7,6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7,600元計算,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372元【計算式:7,600×97%=7,37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