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司聲-545-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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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彭美枝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年度取字第917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 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 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07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6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年度取字第91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年度取字第91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