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司聲-549-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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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昌 相 對 人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99,588元,合計100,088元【500+99,588=100,088】。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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