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司聲-558-20241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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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簡斾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春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