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司聲-561-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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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劉庭宇 黃蘭玉 劉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孟橋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5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供擔保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執行命令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吳孟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已撤回,且距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吳孟橋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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