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司聲-566-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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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林昊宇 相 對 人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3萬6,65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8萬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38萬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6,656元、1,188,000元、5,382,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6、1527、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6、1527、152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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