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司聲-573-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李祐霖 相 對 人 陳景明 林世和 吳金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昭祺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菱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 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25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繼承人羅浯萍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16,246元 第二審 5,625元 第二審鑑定費 200,000元(計算式:20,000+180,000=200,000) 一、減縮部分:聲請人原請求1,537,633元,繳納裁判費16,246元,後減縮聲明請求1,502,75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5,949元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就未據聲明不服之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5,949-15,949x25%)x(1,502,750-375,718-345,316)/(1,502,750-375,718)=8,297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11/25即93,842元。 計算式:(15,949-8,297+5,625+200,000)x11/25=93,842 四、小結: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42元。